知识框架:
2.20第一次上课
法律部门是组成法律体系的单位。
1、经济法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而形成的法律体系。
- 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
宪法不是一部法,而是一个总和。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制定,至今共经过5次修订。
2.经济法学是一门年轻的学科
- 良好的经济运行,有赖于国家的协调管理和监督,经济法因此应运而生。
- 产生于20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
3.经济法学有不同的专业方向
- 经济法总论
- 企业和公司法
- 财政税收法
- 金融保险法
- 竞争法
- 土地房产法
- 环境法
-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4.经济法的发展前景广阔
-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
- 经济全球化
- 知识经济时代
随堂练习(一不小心全对了 )
-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大法律部门。
- 经济法学主要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
- 经济法不属于一门传统的法学学科。
- 经济法和商法不是一回事儿。
2.27第二次上课
1.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经济法的特性
1、经济法具有经济性或专业性
2、经济法具有政策性
3、经济法具有政府主导性
4、经济法具有综合性
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与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一样同属国家的二级大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经济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或者说经济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范围。
4.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1、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调整对象发生在直接物质在生产领域,并具有经济目的性。
2、经济法具有社会本位性。
经济法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本位法。
3、经济法具有国家适度干预性。
本质特征与基本原则。
4、经济法具有综合性。
综合调整法
5、经济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的耦合性。
私法调整手段与公法调整手段相互借用。
5.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念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贯穿于一切经济法律、规范之中,并对经济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
二、类型
- 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 社会本位原则
- 经济民主原则
- 经济公平原则
- 经济效益原则
- 经济安全原则
- 可持续发展原则
6.经济法律关系
一、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参加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限和经济责任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二、构成要素
1、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法定取得
■授权取得
主体范围:国家机关、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农业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公民。
2、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或事物。
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经济信息。
3、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7.经济法的地位
与民法的关系
与行政法的关系
8.经济法的体系
随堂练习(一不小心又全对了 )
- 经济法是和经济有关的法。(正确)
- 和经济有关的法都是经济法(错误)
- 经济法调整特定领域的经济关系。(正确)
- 经济法和民法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错误)
-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正确)
- 经济法所调控的对象是(ACD)
- [ ] A.宏观经济
- [ ] B.行政事务
- [ ] C.市场运行
- [ ] D.市场主体
- 我国的经济法主要源自国家的统治阶级意志和国家的各种法律法规(正确)
- 下列哪一项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D)
- [ ] A.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 [ ] B.经济民主原则
- [ ] C.可持续发展原则
- [ ] D.诚实信用原则
- 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容的的法(正确)
3.5第三次上课
1.经济法主体制度
一、概念
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权限的当事人。
二、类型
1、国家干预主体
(1)国家
国家干预经济是以国家的名义而进行,但通常国家不会直接参与具体的干预活动,而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出面进行干预;
国家是宏观调控主体;
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而参与市场活动。
(2)权力机关
权力机关能否成为经济法主体,目前尚有争议权力机关不享有“治外法权”;
权力机关是计划法律关系的主体。
(3)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最常见的、最重要的经济法主体。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
a规范市场主体
- ①执行国家的市场准入制度;
- ②对市场主体的运行进行监督;
- ③对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b规范交易行为:
c进行宏观调控:
d专业经济管理机关:
-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等
2、社会中间层主体
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
(1)社团性中间层主体
工商业者团体(如商会、企业家协会、同业公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证参业协会等)、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雇主团体等。
(2)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
(3)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
(4)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
3、市场主体
是指在市场上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经法体主体的权限
2.市场主体中的企业
一、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企业的本质特征是:
- 1、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组织。
- 2、企业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经济组织。
- 3、企业是一种社会经济组织。
- 4、企业是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
二、企业法律形态
企业法律形态是指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企业法所确定的企业的存在形式。
三、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 市场准入制度是指有关国家或政府准许自然人、法人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则的总称,包括一般市场准入制度和特殊市场准入制度。
- 一般市场准入制度是自然人法人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须具备的一般法定条件和必须遵循的基本程序规则。
- 特殊市场准入制度是自然人、法人进入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特殊市场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
1、企业设立登记制度
是指国家企业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企业设立进行审核登记,确认企业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资格的行为。
包括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和营业登记
2、行政审批许可制度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
包括企业设立行政审批许可和企业特种营业行政审批许可.
四、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
1、企业治理结构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
- 1)对国有企业和全部资本属国家所有的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特别干预
- 2)对多数决定原则进行限制
- 3)对充任企业机构的自然人的任职资格进行限定
2、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
例: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刺破公司的面纱”“直索”
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规避合同或侵权责任、股东责企业法人非法过度控制等等。
《公司法》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选情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绩务承担连带责任。
3、企业变更、终止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
- 行政许可
- 登记管理
- 优化资源
- 防止垄断
五、企业的社会责任
1、定义
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名词解释
社会责任是指一个组织对社会应负的责任。一个组织应以一种有利于社会的方式进行经营和管理。社会责任通常是指组织承担的高于组织自己目标的社会义务。如果一个企业不仅承担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义务,还承担了“追求对社会有利的长期目标”的义务,我们就说该企业是有社[1-3]会责任的。
社会责任包括企业环境保护、社会道德以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由经济责任、持续发展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等构成。
2、范围
- 1)对雇员的责任
- 2)对消费者的责任
- 3)对债权人的责任
- 4)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
- 5)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
- 6)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
3、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
- 1)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 2)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规定
- 3)劳动保护的规定
- 4)环境保护的规定
- 5)对债权人、用户和消费者负责的规定
- 6)精神文明建设和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 商业道德的规定
随堂练习
- 经济法律关系包括(ABD)
- [ ] A.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 [ ] B.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 [ ] C.经济法律关系的对象
- [ ] D.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 以下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是(ABCD)
- [ ] A.国家
- [ ] B.企业
- [ ] C.个人
- [ ] D.公民
- 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涉及到纵向关系的调整(正确)
- 经济权利是由(B)所确认的一种资格或许可
- [ ] A.法律法规
- [ ] B.经济法律法规
- [ ] C.民事法律法规
- [ ] D.民事诉讼法律法规
- 经济法律关系是(C)对特定经济关系调整的结果。
- [ ] A.道德伦理
- [ ] B.风俗习惯
- [ ] C.经济法
- [ ] D.党的纪律
3.19第四次上课
1.经济法律制度
一、 垄断与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的含义及其特征
- 1、垄断的含义
垄断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垄断是与竞争相对立的范畴。
2、垄断的特征
- 1)垄断是一种排斥和限制正常竞争活动的经
济力量。 - 2)垄断代表的是一种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
起来的社会力量,是一种有组织的联合力量。 - 3)垄断者谋取经济利益是依靠对市场的操
纵和独占来实现的。 - 4)垄断是一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
经济行为。
- 1)垄断是一种排斥和限制正常竞争活动的经
- 3、垄断的分类
(二)反垄断法概述
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市场主体以排斥和限制竞争、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 1、主体是市场主体
- 2、行为是反竞争的行为
- 3、是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相结合的法律规
- 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 反垄断法 》 的调整对象是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可分为经营性垄断行为、行业性垄断行为和行政性垄断行为。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垄断协议
- 经营者集中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凭借已经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 、市场支配地位及其确定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2、类型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3、法律规制
《 反垄断法 》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参考案例:
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滥用市场地位垄断案
(二)垄断协议
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协议或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
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1、按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一般分为:
(1)横向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
- A 固定价格的协议
- B 控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协议
- C 划分市场和消费者的协议
- D 联合抵制协议
- E 行业协会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
参考案例:深圳市惠尔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
(2) 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竞争关系)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 维持转售价格
- 附不当约束条件交易
- 附不当排他条件交易
(三)经营者集中(企业合并)
1、定义和类型
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与另一个企业合并,或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股份或财产,或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可以对该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的行为。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对企业合并的法律控制
3、程序:
(1)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经营者集中的审查(行政调查制度)
合并控制机关对必要信息的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表达意愿的听证等。
(3)司法审查制度
欧盟
(4)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4、法律责任
- 1)禁止合并
- 2)资产剥离
- 3)解散已合并企业
- 4)赔偿损失
- 5)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业性垄断
又称自然垄断,就是一个经营者能够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经营者的成本向整个市场供给一种产品或服务而产生的垄断。
四、行政性垄断
行政垄断在处于市场化改革初期的我国构成了最主要的垄断形式,指相关政府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参与经济活动,或凭借行政权力扶持或培植一定范围的经营者,使之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形成垄断状态的行为。
1、行政性垄断主要为以下几种:
- 1) 行政地区垄断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
- 2)行政部门垄断
- 3)行政性强制交易
- 4)行政性限制竞争协议
2、法律规制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反垄断执法机构
(一)类型
- 1、法院与行政主管机关并存的法院主导型
- 2、两个行政主管机关并存的行政主导型
- 3、国会制约下的专门化单一机关型
- 4、转轨经济的行政主导型
我国:
-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 商务部下设的反垄断局
-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设的价格监督检查司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
(二)职权
- 调查权
- 裁决权
- 处罚权
- 起诉权
- 规则制定权
(三)程序
六、反垄断法的适用
1、空间效力范围(域外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2、对象效力范围(适用除外)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 1)对某些特定行业的国有经济予以保护
- 2)对一些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
- 3)对合理使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保护
- 4)经营者集中控制的豁免规则
2.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
订。
一、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与正当竞争
- 1)采用的手段不同
- 2)两者的效果不同不正当竞争与垄断
- 1)实施主体的条件不同
- 2)行为的目的和后果不尽相同
- 3)实施的手段不同
- 4)法律规制有所不同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特征:
- 1 )经营者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 2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的行为。
- 3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 4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 5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以下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 1 、假冒仿冒行为;
- 2 、商业贿赂行为;
- 3 、虚假的广告宣传行为;
- 4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5 、倾销行为;
- 6 、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
- 7 、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 8 、商业诽谤行为;
- 9 、串通投标行为;
- 10 、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
- 11 、政府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 12、运用互联网从事生产经营的规制。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混淆行为:
假冒仿冒行为—— 在客观上造成 “ 足以使人误解 ”是 “ 损害事实 ” 构成的条件。
2.商业贿赂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6.诋毁商誉行为
7.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监督检查部门—— 停止违法行为
- 罚款10-50 万元、
- 50-300 万元
三、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责任
随堂练习:
1.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可以出现的字样是(B)
- [ ] A.公司
- [ ] B.工作室
- [ ] C.有限
- [ ] D.有限责任
2.下列不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是(C)
- [ ] A.母公司
- [ ] B.子公司
- [ ] C.分公司
- [ ] D.总公司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
详见知乎: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1923816/answer/874672284
3.(正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
4.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下列内容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D【误选B】)。
- [ ] A.公司不设立股东会
- [ ] B.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并且一次缴清
- [ ] C.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投资设立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 ] D.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正确)企业的社会责任既有道德义务,也有法律义务。
3.26第五次上课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的含义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含义
2.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二、经营者的义务
三、详细信息:
一、知悉真实情况权
即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过程中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知悉的情况具体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等。
二、自主选择权
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商品的品种、服务方式及其提供者应有充分选择的余地;二是对于选择商品服务及其提供者应有自由决定的权利而不受强制。实际生活中,损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现象主要是“官商”习气、商品搭售和强买强卖等。
三、人身财产安全权
即消费者享有在购买商品如果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实践生活中的毒酒事件,劣质药品和化妆品事件,电器、压力容器、玩具、鞭炮烟火、机动车等因漏电、燃烧、爆炸及失灵等原因致人损害案件,是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典型事例。
四、公平交易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公平合理、计量准确无误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A、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消费者有权要求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与生产经营者约定的标准,不致因质量低劣而妨碍消费。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降价等。
B、关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法规或按质论价,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合理,不因乱涨价或乱收费而受到经济利益损失。
C、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计量,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计量准确、足量,不致因短尺少秤而遭受经济利益损害。生产经营者更应自觉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在计量上弄虚作假。对于工厂包装的产品,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注明净重量或容量,并与实际相符;交易时计量的商品,消费者有权查明度量、衡器是否准确,有权看秤、复秤,对不足分量者有权要求退货或退回多收的价款。
五、依法求偿权
求偿权是指在当权利、资源等因个人或集体而遭受侵害、损失的时候,所具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当消费者财产损害时有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的权利。消费者行使求偿权的方法,可以是向责任者直接提出损失赔偿请求,也可以是向管理机关、仲裁机关、司法机关提出损失赔偿请求。
六、获得知识权
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首先要求国家制订消费教育、宣传的基本政策、方针和方法,通过长期的实施,使大多数民众能够成为比较聪明的消费者,能够掌握基本的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其次,消费者有权在接受义务教育的过程中获得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教育,为终身成为有知识的消费者奠定基础。
七、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
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有权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者利益的职能机构;二是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监督批评权
即消费者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特别是消费者有权参与国家消费政策和相关立法的制定,并对其实施加以监督。其内容包括:
A、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执行政策法规不力,或者在日常工作中不注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提出质询、批评或建议。
B、对于生产经营者从事有损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心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声援,对有关的生产经营者和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曝光”和批评。
九、受尊重权
3.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争议解决
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 (一)立法机关
- (二)行政机关
- (三)司法机关
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消费者争议的解决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
一个品牌,最坚实的基础就是它对消费者的担当!
五、经济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6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4.9第六次上课
1.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概念
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
第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管理一部门及职权
二、种类
产品质量认证的特点:
3.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含义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产品质量的瑕疵责任
三、产品缺陷责任
四、责任主体
五、责任形式及顺序
六、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七、产品责任诉讼与产品责任保险
4.16第七次上课
1.宏观调控法概述
一、宏观调控法的定义
二、宏观调控法的地位与体系
三、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宗旨和原则
四、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
五、宏观经济调控立法
(一)涉及产业调节方面的立法
(二)涉及计划方面的立法
(三)涉及投资方面的立法
(四)涉及财税方面的立法
(五)涉及金融方面的立法
(六)涉及价格方面的立法
(七)涉及国有资产方面的立法
4.23第八次上课
1.税收法律制度
一、税收和税法的定义
二、税法的构成要素
三、现行税种
4.30第九次上课
学完啦!
版权属于:soarli
本文链接:https://blog.soarli.top/archives/153.html
转载时须注明出处及本声明。
我也学过这门课,弟弟,你也太细了吧,还总结一下
哈哈,网课嘛,随手截个图而已